成功案例
最高院: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却汇入其个人账户的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侯佳青 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23日
裁判要旨:
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外代表公司。但是,涉案借款在实际支付时却分别打入了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该情形实为以公司名义借款,而款项实际进入个人账户,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混同,法定代表人个人应与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魏宝钧、石艳春等与郑树茂、荆志成借款合同纠纷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250号】
最高院认为:
(一) 关于魏宝钧在协议上签名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魏宝钧是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三份涉案协议上的签名均分别紧随在盛达公司名称之后出现,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和盛达公司的公司章程,魏宝钧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外代表公司。但是,涉案借款在实际支付时却分别打入了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该情形实为以公司名义借款,而款项实际进入个人账户,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混同,法定代表人个人应与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石艳春在协议上签名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身份上看,石艳春是盛达公司的财务经理而非法定代表人,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盛达公司的章程,都没有对石艳春对外代表公司订立合同进行授权。因此,石艳春在《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上的签名属于个人行为。并且,郑树茂、荆志成将部分借款打入了石艳春个人账户,故应认定其签字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与盛达公司就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责任。
此外,石艳春主张自己不是主动签字而是被动签字,不是自愿签字而是被迫签字,涉案借款全部用于公司业务,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并不能否认石艳春在该两份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石艳春的上述签字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且与其丈夫魏宝钧共同收取了全部借款,应认定其签字行为属于自愿偿还债务的行为。